114年度橋小字第53號
被 告 陳鈺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8,725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屏東縣萬丹鄉,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靠近大順二路口,均
非本院
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居住屏東地區,應以在屏東應訴較為
便利,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