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冠吾
被 告 邱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某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48分至112年4月19日2時50分以被告之irent帳號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尚欠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166元,扣除已付2550元,尚欠18616元等事實,有出租單、ETAG明細、合約明細
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
堪以認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使用其帳號向原告租車的人是訴外人何洧榤乙節,與何洧榤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3號偵訊時供稱其之前因為沒有駕照所以向被告借資料申請帳號租車,用被告名義租車讓他使用,但後來其信用卡發生問題沒有辦法付款等語(偵二卷第301頁),且被告對上述經過並未爭執,僅辯稱其後來發現何洧榤沒有繳錢,就表示不同意其再繼續租車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既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證件、名義申請帳號租車,即使被告內心實際上無意租車,也沒有想要承擔租車所衍生的責任,但依
上開規定仍應就何洧榤所為負授權人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有表示不同意等語,但依上開規定,除
非原告明知何洧榤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否則被告仍應就其表面上的授權行為負責,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應就何洧榤以其名義租車衍生之前開費用負給付之責。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