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金庭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書,但未依約付款,尚欠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嗣吳金庭死亡,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裁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