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上舜即戴琮翰
戴子尊即戴志清
郭子溦即郭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上舜即戴琮翰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
期間邀同被告戴子尊即戴志清、被告郭子溦即郭麗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分筆動用額度,並應於被告戴上舜即戴琮翰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滿1年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原告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是
本件適用利率自轉催收款日(即114年1月1日),按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計1%,即2.775%固定計算(下稱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計息,
迄今仍積欠25,1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戴子尊即戴志清、被告郭子溦即郭麗敏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被告戴上舜即戴琮翰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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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