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戴上舜即戴琮翰


            戴子尊即戴志清

            郭子溦即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上舜即戴琮翰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戴子尊即戴志清、被告郭子溦即郭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分筆動用額度,並應於被告戴上舜即戴琮翰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滿1年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原告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是本件用利率自轉催收款日(即114年1月1日),按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計1%,即2.775%固定計算(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被告於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計息,今仍積欠25,1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戴子尊即戴志清、被告郭子溦即郭麗敏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被告戴上舜即戴琮翰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25,117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