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成
被 告 劉怡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