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美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具狀對於本院114年度橋小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