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吳天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2元,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其中10309元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
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等語。是扣除原告抗辯之10309元後,其餘4793元(00000-00000=4793)已
罹於時效乙節並未經原告爭執,此部分首
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0309元部分,依卷內申請書、契約,可知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
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
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應屬違約金,而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
時效,
尚非可採。又
本件依卷內帳單顯示
上開債務至遲於108年12月即處於得行使狀態,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認定如上,有關被告另辯稱其只是幫忙翻譯、未使用該門號部分,即無再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