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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汪隆盛即刁麗娟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