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