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游采嫚即成悅財稅帳務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正昊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記帳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前簽訂
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記帳事宜,被告負有支付酬金及辦理委任事項支出費用之義務。
嗣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4月間止,積欠記帳費、文具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請款估價單、財政部國稅局
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