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被 告 周夢櫻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2元,及其中新臺幣22,979元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12年9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2,979元未按期給付,另於113年1月1日前累積循環利息共503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3,482元(其中本金為22,979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月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3,482元,及其中22,979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