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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董瓔慧  
            曾坤華  
被      告  潘國城即潘維杰之繼承



            潘玫琳即潘維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三「合計」欄關於「31597元」之記載(對應於「本金」欄下方),應更正為「31097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