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逸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49分至112年7月7日8時40分向其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尚欠租金、使用里程費、通行費、罰單、安心服務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17元未給付,雖經提出車輛出租單、etag明細、罰單、合約明細為證,但
上開證據只能證明有某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租車並產生上述費用,而被告否認租用及使用該車,辯稱其帳號遭人盜用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以上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該案卷內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原告主張之租車
期間並未去過台南,此與原告提出之出租單、ETAG紀錄顯示該車承租期間之起訖地都在台南不符,且被告於該車尚未歸還之7月6日就報警表示其發現irent帳號遭人盜用,有該案警卷內之報案證明單
可參,顯見被告辯稱該車並
非其承租使用,當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契約被告就帳號有保管責任,應承擔遭盜用所生損失
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明契約約定內容,且縱使契約有此約定,原告主張無異是單方以
定型化契約將由其資訊系統保管之帳號資訊遭盜用之責任全面推給
消費者承擔,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