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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韋平  
            張瀚瑜  
被      告  涂盛輝  

            泰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馥竹  
訴訟代理人  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皓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2887元(工資16422元、零件56465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甲○○有前述過失,泰怡公司為甲○○之雇主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但原告得求償範圍,以系爭車輛因事故實際受損而有維修必要者為限,而泰怡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後照鏡被撞到、車門沒有受損等語,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蘇俊銘均向警方表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後照鏡遭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7頁),以此對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亦未見系爭車輛除了後照鏡以外之車門或其他部位有受損痕跡(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且經本院提示照片請原告確認是何處受損,原告陳稱是車門變形無法關門、外觀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但若系爭車輛確有此關不上門之受損情形,何以蘇俊銘未向警方表示,無疑問,且此部分既無法從外觀看出,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足認有此問題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後照鏡以外之車門部分均有維修必要,無從憑採。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17至18頁),系爭車輛維修費中與後視鏡有關的部分包括後視鏡總成拆裝費736元、行車視野輔助鏡頭拆裝費1104元(依本院卷105頁照片顯示裝在後視鏡上)、後視鏡總成2668元、後視鏡蓋278元。合計工資1840元、零件2946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出廠(本院卷1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6÷(4+1)≒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4×(1+10/12)≒1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86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840元,合計37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4.6.2
114.6.3
本院卷57頁
泰怡通運有限公司
114.5.21
114.5.22
本院卷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