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沛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睿能GB6HL商品並辦理
分期,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12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自第1期起即
未繳付帳款,顯已違反商品附條件買賣約定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
分期日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6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