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16號
廖泓溢
被 告 郭翰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俊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何俊瑩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0元(含零件費用3,350元、工資費用13,99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之估價單、發票、受損情形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
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五、按損害
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3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9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0÷(5+1)≒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558)×1/5×(0+3/12)≒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140=3,21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21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990元,共17,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2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姿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