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介壽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7562元(零件31978元、工資25584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發票
可稽,而被告就事件經過並未爭執(僅辯稱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僅涉及後續清償問題,對
本件賠償責任之判斷尚無影響。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7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78÷(5+1)≒5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7/12)≒3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8869】,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584元,合計5445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26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