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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722號
被      告
反訴原告  高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反訴被告    廖家傳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廖家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正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係主張因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反訴被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被告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反訴被告與本訴原告亦無就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