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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柯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應繳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月給付月費888元,然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原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20%計算手續費,計4,262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76元後尚積欠2,486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就本院113 年度
  司促字第12972號支付命令異議內容略以:被告確實為原告名下會員,但實際使用期間為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2月8日,約只使用50天,自113年2月8日之後即未再進入使用器材,同意支付款項,但原告不應自行計入週年利率5%之違約金,應從113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8日計算上開違約金
  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曾為原告名下會員,自113年2月8日起即未進入使用、亦未繳費乙節,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原告不應自行計入週年利率5%之違約金等語。然經原告否認,主張請求金額為1個月月費和終止手續費之總額等語,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