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啓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0月22日
期間停放原告所營高雄寶興路第2停車場,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停車費、1575元之車輛移置費等事實,業經提出停放照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拖吊發票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宣告假執行及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