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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沈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2時7分許,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黃美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美華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多處擦傷、右前臂皮膚缺損、右肘尺骨骨折經手術固定合併關節僵直、右上肢肌肉廢用性萎縮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46元、交通費用17,765元、看護費用32,400元,共90,31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因前揭過失導致上開事故,黃美華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146元、交通費用17,765元、看護費用32,400元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既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應知之,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前揭事故,堪認被告對前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黃美華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黃美華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美華因上開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且黃美華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黃美華之費用為90,31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311元,亦堪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1日依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17日經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311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