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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04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鄭伊娟  
被      告  王○彥  



法定代理人  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13日至112年12月18日間在原告醫院治療,應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580元,今均未繳納,爰依醫療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醫療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急診繳費通知單、住院繳費通知單、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依此,原告依醫療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58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