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安雄
被 告 魯同釗
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7元,及被告魯同釗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被告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4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魯同釗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13分許,駕駛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口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嘉倪所有,由訴外人梁森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094元(含零件14,810元、工資11,339元、烤漆22,94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張嘉倪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魯同釗為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9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魯同釗則以:我是靠行在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我有請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及我的保險公司處理系爭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0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魯同釗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魯同釗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魯同釗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於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魯同釗亦不否認其係靠行在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車輛係由魯同釗靠行於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魯同釗係受僱為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是魯同釗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既係為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嘉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嘉倪49,09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嘉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9,0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81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34,284元【計算式:11,339+22,945=34,284】。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0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810÷(5+1)≒2,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10-2,468) ×1/5×(0+10/12)≒2,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10-2,057=12,753】,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037元【計算式:12,753+34,284=47,037】。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3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魯同釗自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