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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2號
原      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緒順  
訴訟代理人  袁瑞謚  
被      告  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9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7,938元(含稅),經向被告多次催討,至112年4月30日仍未收受貨款,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8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證明聯、貨款明細、出貨單貨運寄件統計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目前尚積欠貨款87,938元尚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數額,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含稅價
1
FA00000000
T8LED吸頂日光燈
20
850元
58,250元
61,163元
2
APFR自動功因調整器
3
13,750元
3
HC00000000
T8LED吸頂日光燈
30
850元
25,500元
26,7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