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82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之
住所地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
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違約金,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陳彥龍為被告龍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龍欣工程有限公司之營運,衡情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當有評估締約
與否之能力,陳彥龍既未拒絕代表龍欣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賃車輛,並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且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復以手寫之方式填寫
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已預見如因系爭租約涉訟將由系爭租約第13條所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陳彥龍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橋頭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
尚非不便,且連帶債務之訴訟亦不宜割裂處理,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併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