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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被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陳彥龍為被告龍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龍欣工程有限公司之營運,衡情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當有評估締約與否之能力,陳彥龍既未拒絕代表龍欣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賃車輛,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復以手寫之方式填寫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已預見如因系爭租約涉訟將由系爭租約第13條所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陳彥龍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橋頭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不便,且連帶債務之訴訟亦不宜割裂處理,是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併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