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皓倫即許清榮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許清榮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許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