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靜美
被 告 曾耀隆
曾譯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曾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曾耀隆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譯萱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曾耀隆負擔。
如對被告曾耀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譯萱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