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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唐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