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鄒子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街○○○○○街○○○○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291元(零件60541元、鈑金20600元、烤漆13500元、拖吊1650元,合計96291元,扣除保戶自負額1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審酌雙方行向、路權歸屬等因素,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
二、依前述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全部為96291元,零件、鈑金、烤漆、拖吊所占比例各為62.87%、21.39%、14.02%、1.71%,以原告賠付金額86291元比例計算,賠付金額中零件所占金額為54254元,其餘合計為320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9日,已使用1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254÷(5+1)≒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12/12)≒18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6169】,加計
無庸折舊之32037元,合計68206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經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44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