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劉宴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俊延
被 告 林益煌
百龍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俊延新臺幣37,900元、原告劉宴伶新臺幣1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900元、18,800元為原告劉俊延、劉宴伶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益煌受雇於被告百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龍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8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百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碰撞同向右側由原告劉俊延所駕駛、搭載原告劉宴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劉俊延受有左手肘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劉宴伶受有右腕挫扭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劉俊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修車費36000元(已自車主簡麗津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66150元之損害;劉宴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8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劉俊延66150元、劉宴伶3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有單據就不爭執,慰撫金過高,車損鋁圈部分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益煌受雇於百龍公司,當時駕駛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診斷證明為據,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林益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林益煌當時受僱百龍公司執行職務,且無事證顯示百龍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1、醫療費部分: 劉俊延、劉宴伶各因甲、乙傷害就醫並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800元,有診斷證明、收據(附民卷第11-15頁)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
堪以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修車費部分: 劉俊延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其已受喪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提出德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17-19頁),經核該估價單之開立日期與系爭事故同為113年7月,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是左後車身遭碰撞(警卷第34、29頁)相符,原告以該估價單為求償依據,自非無稽。至被告雖否認輪圈部分之維修必要性,辯稱如果是擦撞應該是平面受損等語,但經檢視
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靠近左後車輪區域之鈑金有凹陷及掉漆情形,且左後車輪鋁圈亦可見深色碰撞痕跡,但未見明顯明顯異常凹陷情形(本院卷第58-59頁),則原告主張同在車體左後方之鋁圈部分是因同一事故導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難憑踩。依
上開估價單,維修費用中零件、工資各占13500、225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4年11月出廠(附民卷第2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500元,合計24750元。
3、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均屬有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2人受傷之程度、因此需就醫所生不便、導致之身心痛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00元為
適當。
4、綜上,劉俊延合計得請求150+24750+18000=37900元;劉宴伶合計得請求800+18000=188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延37900元、劉宴伶、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