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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正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至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與民族路口時未依規定迴轉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庭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狀記載NUP-1569號車輛為自小客車,但卷內行照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起訴狀顯屬誤載,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所需修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2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賠付保額上限3000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險賠付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以認定。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 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 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 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 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張庭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被告之保險公司已依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賠償張庭綺包括系爭機車修車費在內之損害等語,有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90號判決可參,且與本院函詢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該公司表示已於113年9月12日依系爭另案判決所判金額給付張庭綺相符(本院卷第159頁),固堪認定。然依卷內理賠計算書顯示原告是於112年10月理賠張庭綺前述修車款(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賠付上開款項時,張庭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原告,故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後為被告理賠張庭綺時,就原告已賠付並取得之修車款債權部分,無從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賠付之修車款。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3/1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81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