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呂雨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近中正路251巷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7920元(零件11520元、工資64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發票可稽,而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但就事件經過並未爭執(陳稱因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希望以約5至6千元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僅涉及後續清償能力問題,對本件賠償責任之判斷尚無影響。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20÷(5+1)≒1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8/12)≒7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480】,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400元,合計1088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1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