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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1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停放於德民路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642元(含零件費用4,507元、工資39,1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3,642元(含零件費用4,507元、工資39,135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07÷(5+1)≒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7-751) ×1/5×(5+0/12)≒3,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7-3,756=75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5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135元,共39,8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