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2號
原 告 高環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承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超載被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舉發,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已先行繳納,但此筆費用應由被告償還,而被告雖於112年8月11日為此簽立金額50000元之
本票(到
期日113年2月11日、票號669679號,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但
嗣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償還
上開金額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罰鍰繳款收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件
可參,其主張自
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至原告公司應徵時就有說好紅單其僅需負擔1/4
云云,但並未就此舉證,所辯無從憑採;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原告強迫其簽本票,因公司有很多人,其才不得不簽系爭本票云云,但依其所述,當時狀況是原告要求要有保障,其並未遭人拿刀拿槍或遭壓制等語,無從認定其有遭到強暴脅迫等影響意思自由的行為,無從僅因被告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