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26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蔡金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870巷口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駕駛(已自車主受讓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凱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被告對上述事實並未爭執,
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去問原廠,一片門烤漆約7000元左右,且原告包膜費用過高等語。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業經提出前述估價單為證(車門拆裝、鈑金、烤漆合計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估價單
所載車門板金烤漆部分,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照片顯示係徵車輛右邊前後車門有受損情形相符,原告主張
尚非無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並未提出原廠實際估價金額之證明,且
上開估價單除烤漆費用外,尚有拆裝、鈑金費用,而且被告
所稱7000元僅包括烤漆,自無從直接作為類比依據,故在被告未能提出
反證的情況下,認原告主張以估價單為損害計算依據,當屬可採。又此部分並無零件費用,尚無折舊問題。
(二)包膜部分:
1、上開估價單記載兩扇車門包膜費用為30000元,而原告主張其包膜是使用XPEL品牌,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首
堪認定。經本院當庭查詢此品牌之包膜價格資料,結果查到全車包膜費用是135000元,但未查到單獨包兩扇車門之費用(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主張之包膜費用30000元與全車費用135000元比例換算,約為135000元之22%,此與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64至65頁)所顯示兩扇車門面積與全車表面積之比例大致相當,且系爭車輛型號為Kia Carnival KA4,屬七人座之大型MPV車輛,有行照、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1、60頁),其包膜所需膜料及施工面積當高於普通轎車,故原告主張兩扇車門所需包膜費用為30000元,尚非過當,應屬可採。
2、原告更換包膜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然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包膜部分之材料、工資比例(僅記載「工含料」等語),
爰折衷各以1/2計算,認材料、工資各占15000元。又汽車包膜為搭配汽車使用、保護汽車車漆表面之物,其耐用年限宜與汽車等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出廠(本院卷3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0÷(5+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8/12)≒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0833】,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5000元,合計25833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25000+25833=50833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