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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32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位於高雄市之門市購買紅色貴賓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原告帶系爭犬隻予獸醫師檢查後發現,系爭犬隻確診先天性隱睪症,原告於第一時間即與被告門市店長劉春蓮聯繫,對方表示可由其熟悉之寵物醫院治療,但因系爭犬隻當時尚屬年幼,無法承受手術,原告無法立即為其安排手術,依獸醫建議觀察至齡後再進行手術。嗣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帶系爭犬隻進行隱睪症治療,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但被告卻以購買已逾2年為由拒絕負責,又原告因系爭犬隻之疾病導致長期照顧壓力及精神耗損,且為補償系爭犬隻在過往健康期間之不適及改善後續生活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原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調解所支出之資料費及路途費10,000元。以上合計62,000元,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明文列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範圍限定在特定疾病,隱睪症並未包含其中;又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即購買系爭犬隻,並自陳不久後發現罹有隱睪症,卻於超過3年後始進行手術,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重大先天性或遺傳性疾病之擔保期間180日、民法第365條所規定買受人應於知悉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權利之期限;另隱睪症通常需待犬隻6個月大之後才能診斷確認,而系爭犬隻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同年10月8日交付原告,是當時系爭犬隻不足3個月,被告實難以知悉系爭犬隻是否具有隱睪症,並無故意不告知、保證品質或過失未告之情形可言;系爭犬隻之疾病係涉及原告之財產法益,並人格權保障對象,原告無從主張精神慰撫金,且精神慰撫金亦不具補償系爭犬隻之目的,原告之請求與精神慰撫金之目的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犬隻有隱睪症導致前述損害,並陳稱是因為被告未按契約履行,且物品有瑕疵故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就是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為判斷。至原告歷次書狀雖先後列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9條、23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185條、191條、193條、192條、19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41條、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等條號,但以上條文或非請求權基礎,或與本案情節完全無關,或條號與內文不合,或引用之條文與實際法條內容不符,顯係誤載法律規定,或是直接使用AI產生書狀而未確認所致,而本院當庭既已向原告確認其請求真意如前,就上開條文即無逐一討論必要。
(二)經查,原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犬隻,嗣原告發現系爭犬隻罹有隱睪症,於前述時間帶系爭犬隻進行手術,並支出前述醫療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犬隻罹患隱睪症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經查: (1)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載第4條約定:「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五日內,標的寵物如罹患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卡里西病毒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第5條約定:「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80日內,標的寵物經由特約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患有先天性或遺傳性癲癇、髖關節疾病…」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隱睪症並未在被告保證品質之範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說健康狀況,只有提供一張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該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亦無關於隱睪症之記載(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未就系爭犬隻未罹患隱睪症乙節有所保證。 (2)又犬隻隱睪症之主要原因為遺傳異常,通常幼犬之睪丸會在6個月齡以內掉入陰囊,若犬隻6個月大時睪丸仍未進入陰囊,則自行下降的可能性極低,診斷上多由獸醫師觸診,通常並建議於6至12個月之間安排手術等情,有愛達司動物醫院網頁資料、寵物健康醫療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51、81-82頁),而原告購買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僅3個月大,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顯示3個月大的犬隻睪丸縱使尚未進入陰囊,仍屬正常範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買回後3個月帶狗去就醫,醫生說要等狗大一點,當時獸醫說9個月到1歲,但其沒有發現睪丸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2頁),也顯示該獸醫認為3個月大的狗無法確定是否罹患隱睪症,則被告顯然無法於兩造交易當時就知道系爭犬隻是否有隱睪症,故本件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可言。 (3)從而,原告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之店長劉春蓮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有在半年內與其聯繫,但民法第365條關於通知時點與6個月之規定是關於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是主張同法第360條損害賠償,無需判斷原告有無符合365條規定,自無通知其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2、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須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經查,本件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兩造交易時已知悉系爭犬隻罹有隱睪症,且隱睪症性質上無法於犬隻3個月大時就診斷確認,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犬隻嗣後經診斷隱睪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或未給付犬隻,故本件無討論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犬隻罹患隱睪症所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原告主張不合法律規定得求償之要件,而非因為契約約定免除被告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故無討論契約是否不實或顯失公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