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隆
被 告 廖錦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使用
期間為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40分止;被告
迄今尚未償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
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罰金)3,000元、
里程費918元、ETC
通行費57元、鑰匙遺失更換費用10,500元、車輛
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11,100元,合計33,775元,扣除被告於承租時預繳之2,730元,尚積欠31,045元,爰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1份、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1份、
通行費明細1份、更換鑰匙之發票1份及估價單2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各項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