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84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