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董智琴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