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在監服刑,無法前往繳納
裁判費,故請求司法救濟,如未能救濟,則請求以聲請人之保管金扣繳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無法支出
本件訴訟費而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名下
持有3筆土地,現值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46,559元、112年度之利息所得為4,596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衡之該3筆土地雖均為
公同共有,亦
難謂無財產價值;又聲請人於
聲請狀稱如未能施予司法救濟,則請以聲請人之保管金扣繳等語,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3,667元,訴訟費用僅1,500元,依聲請人之
上開資力狀況及其於聲請狀所述,尚
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是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