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蔡佑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429元(零件71014元、鈑烤43407元、工資56008元)等事實,有車險理賠資料、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發票
可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3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014÷(5+1)≒11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0/12)≒21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9315】,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9415元,合計14873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