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忠誠
志嘉開發工程行即陳羽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王忠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追加被告狀以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忠誠
受雇於被告志嘉開發工程行(下稱志嘉工程行)即陳羽禎(志嘉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告誤繕陳羽禎為法定代理人,逕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路○○○○○○○○○○○道○○○○○○○○○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9691元(工資12784元、塗裝35147元、零件121760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王忠誠有前述過失,志嘉工程行為其雇主應連帶賠償,自非無據。(二)王忠誠雖辯稱其已經與系爭車輛車主以16萬元和解等語,但原告主張其和解範圍僅包括車價減損等語,且王忠誠亦自陳當時修車費的部分是公司說會處理等語,並未提出事證足供認定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又王忠誠
所稱公司會處理等語,僅涉其與志嘉工程行之間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均無從據為有利王忠誠之認定。
(三)志嘉工程行即陳羽禎雖辯稱當時該工程行實際上是由其前男友鄭志賢經營,其是事後才知道系爭事故,其無法處理這些事情等語。
惟查志嘉工程行是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故該工程行並無獨立法人格,以該工程行名義所為
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於陳羽禎。縱認陳羽禎所述屬實,其同意鄭志賢使用該工程行名義從事
法律行為,並自陳其是授權鄭志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已有授予
代理權限之舉,鄭志賢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歸屬於陳羽禎,故本件無從因其所辯,而為有利志嘉工程行即陳羽禎之認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784元、塗裝35147元,合計139738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38元,及王忠誠(原告追加起訴志嘉工程行即陳羽禎部分未請求利息,參本院卷第99頁)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60×0.369×(8/12)=29,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60-29,953=9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