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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信宏(即葉慶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信宏為被告葉慶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慶興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信宏,且其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以裁定命劉信宏為葉慶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