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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錫福  
訴訟代理人  王章霖  
            潘信源  
被      告  麗晶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順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書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簽約,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負責被告大樓之電梯保養工作,後因被告大樓之5號梯(下稱系爭電梯)於113年4月間發生異常,原告曾至被告大樓對該電梯進行修繕處理等事實,業經提出電梯保養合約書、故障修理報告單、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維修系爭電梯時,先後進行變頻器更換、主機板及廂上傳輸板更換(合稱系爭零件),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56700元,合計151700元,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是說好先以借用方式處理,等舊品修復後,再換回修好的舊品,而非更換零件;若原告私下更換,管委會並未同意,無須負責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已就系爭電梯更換系爭零件,業經提出記載更換零件之估價單2張,及故障修理報告單2張為證,該2張報告單已分別記載施工日期、故障情形、更換系爭零件等情形,且其中一張下方客戶簽認欄業經蓋用被告大樓之橢圓戳章(另一張之被告大樓圓戳章蓋在維修員欄,維修員蓋章蓋在客戶簽認欄,應是互相蓋反),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雖辯稱該圓戳章只是收發章,不代表管委會認同,又稱可能是原告人員趁沒人在的時候自己蓋的云云,但被告既未否認該圓戳章為被告所有,就所辯原告無權蓋用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所辯已難憑採。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大樓113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中原告人員有到場報告更換電梯零件之事,原告人員表示電梯需更換主機板,經主委同意後已完工,當時並無人對此表示異議,僅有委員詢問原告能否吸收款項,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若當時兩造實際上是合意借用而非更換,會議記錄當不致為此記載。另本院通知被告大樓當時之總幹事龔德隆(已離職)到庭作證,經其證稱其原告當時有修理電梯更換零件,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確實都有施作,其沒有印象說是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147頁),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反之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合,又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
 2、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管理委員會締約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更換零件業經被告當時主委同意,業經證人龔德隆證稱: 電梯故障就要請電梯公司過來報價,報價後其沒有權利決定是否要做,其會直接向主委報告,原告維修之前其有直接報告主委,有經過主委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14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將前述估價單傳給龔德隆,經龔德隆回覆表示「報價單已經主委同意」、「請問備料時間要多久」等語(本院卷第67頁),龔德隆亦證稱有該對話,原告報價其就會呈給主委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再審酌前述被告大樓113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已記載原告人員到場表示經主委同意更換主機板,但當時無人對此表示異議,僅有委員詢問原告能否吸收款項,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等事實,益見原告主張其施工更換零件業經當時主委同意,應屬可信。而依上開說明,主委既有代表管委會之權,其經由龔德隆報告同意原告之報價,並通知原告施工後,兩造即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於施工完成後,按報價單內容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述款項。至於當時主委有無經過管委會決議,核屬被告內部之權責問題,與對外關係要屬二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