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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4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型客貨車輛停車場,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訴外人王鈞豊,致王鈞豊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昱驊、王淞琥即王鈞豊之繼承人死亡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33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因前揭故意衝撞行為導致上開事故,王鈞豊因此死亡,原告並因此賠付死亡給付費用1,333,333元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理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1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本件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訴外人王鈞豊,致王鈞豊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王鈞豊死亡之結果自應對於王鈞豊之繼承人王昱驊、王淞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付王昱驊、王淞琥前開死亡給付費用,且王昱驊、王淞琥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7日起訴,被告於114年9月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33,333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