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孟峻鴻
源峰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72元,及被告孟峻鴻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被告源峰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72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孟峻鴻為被告源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源峰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中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23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立即踩剎車,導致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東輪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威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6,285元(包含:工資185,700元、零件費用280,585元)、拖吊費用5,2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略以:被告孟峻鴻駕駛肇事車輛業已變換車道完畢,車身均在外側快車道內,係陳威良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自負一半責任;另就工資及拖吊費用不爭執,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費用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交通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孟峻鴻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威良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孟峻鴻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5,700元、零件費用280,585元,另支出拖吊費用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
迄系爭車輛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3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585÷(4+1)≒56,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585-56,117) ×1/4×(2+3/12)≒12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585-12
6,263=154,32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5,700元、拖吊費用5,250元,合計345,272元。
㈣被告雖抗辯陳威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就上開鑑定意見書
所載,時間15:15:32-35秒肇事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15:15:35-3秒系爭車輛減速左偏時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碰撞,佐以被告孟峻鴻於警方談話紀錄中陳述:我變換車道至外線,我一到外線我前車就踩剎車,我也跟著剎停,我後車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孟峻鴻明知肇事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體龐大,應留有較遠之安全距離,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後踩剎車,致陳威良駕駛系爭車輛未能有充足距離可以順利剎停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被告空言辯稱陳威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2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孟峻鴻自114年12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85頁之
公示送達證書)、被告源峰公司自11
4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