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輝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明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初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1,053,419元,已逾
推定全損金額914,710元,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14,71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金額35,0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879,71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
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0頁)。復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分別略為:影片全長21秒,畫面開始時鍾明斌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往西行駛,檔案時間12秒許,其行至橋頭糖廠與捷運高架段左轉,此時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道路右側所留寬度不足供汽車通行,檔案時間13秒許,可見被告駕駛座車門微開並隨即關閉,保險車輛
旋於檔案時間14-15 秒許,撞擊被告車輛後車斗;影片全長36秒,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後進入橋燕路捷運高架路段下方道路,並於檔案時間17秒許,停止於道路右側,隨即開始倒車,並於檔案時間29秒許停止,檔案時間30秒許,可聽見煞車聲及碰撞聲,被告車輛遭撞擊後前行一段後禁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致,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053,419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異動登記書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前車頭嚴重損壞,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14,71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後,原告仍得於879,710元範圍內求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能以此
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客觀回復原狀價格者,自應以此計之。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計算折舊,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76,5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3,944÷(5+1)≒160,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3,944-160,657) ×1/5×(1+2/12)≒187,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3,944-187,434=776,51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9,475元,共865,985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數額,應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865,985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鐘明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鐘明斌上開過失情節,認鐘明斌應就本件事故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5%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49,489元(計算式:865,985元×0.75=649,4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扣除殘體拍賣金額35,000元,共614,489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
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