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祥榮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翻群而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新竹縣
上開地區,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係於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亦無資料顯示侵權行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