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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翻群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新竹縣上開地區,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係於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亦無資料顯示侵權行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