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莉貞
被 告 黃浤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車因右側超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XR-2772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11168元(零件87908元、工資7660元、烤漆1560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
自認,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2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908÷(5+1)≒14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0+12/12)≒14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3257】,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260元,合計96517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本院卷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