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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黃素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99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26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額者,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該筆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卡片逕予停用,且除應給付信用卡各項帳款外,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欠本金119,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47至6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